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苹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苹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舒苹明知 康智偉 為應入監執行之通緝犯仍予藏匿,有礙檢察官對確定判決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基於與康智偉之交情而觸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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