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
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
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4月11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539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
還前述本金外,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96年3月7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79元,合計
4,618元以及本金部分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詳如附表),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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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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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
│共計│1,2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