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施志賢 被告 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20萬元,均約定於100年7月29日清償,利息則前者按年息百分之8.88,後者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於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兩筆貸款本金各430,728元及110,880元,合計共541,608元未清償,雖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債權比例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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