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龍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0、28898、30250、30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龍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處罪刑(共5罪)。惟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3月19日)後之114年4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頁),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前死亡,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確有理由,原審即有違誤,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財物
備註
1
113年4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國際休閒大廈富園棟
徒手
消防出水口蓋4個
已發還被害人
2
1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馬達1個、鐵鎚1支、零件1批
馬達已領回,其餘未扣案
3
113年7月9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纜線2捆
未扣案
4
113年7月9日22時58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置物空地
徒手伸過安全設備鐵欄杆
廢電纜線10公斤
未扣案
5
113年7月10日23時14分許起
同上
同上
廢電纜線1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