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坐落前揭土地之同段00000-000建號之房屋各一筆、西元二○○一年份、一七六九CC之小客車一輛,收入為隨同配偶辦理外燴,配偶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惟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聲請人除本人生活費用各項開支外,尚需支付每月房貸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女兒住院伙食費每月四千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財產狀況,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所有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惟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往來帳號分別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僅提出該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除在上開陳報及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京城銀行(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星展銀行(前身為寶華銀行)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亦應於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以供審查,亦為本院命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之理由。詎聲請人卻避而不談,即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三、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及荷蘭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就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分九十六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存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根據本件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其之財產為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九、坐落前揭土地之同段00000-0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各一筆、西元二○○一年份、一七六九CC之小客車一輛,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足見屬實。
㈢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曾以書
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還款方式或計畫,惟據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陳報狀,並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正事項,即難認曾與房貸之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協議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至聲請人所有汽車,依聲請人陳報,乃其係與配偶結婚前所購買,且已繳納車貸完畢,可見並非其與配偶辦理外燴之生財工具,即無不能處分償債以減少債務、卻一再支付高額稅金、油費之正當理由。㈣又聲請人每月房貸負擔,係聲請人於九十年間以其所有上開
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設定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分期還款,截至九十七年十月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國泰人壽公司繳息證明及覆本院函文在卷為憑。該不動產雖未經鑑價,惟金融機構均對抵押物價值為相當徵信後,借予較抵押物價值低之金額,即上開不動產市價應不致低於抵押借款額度。苟聲請人妥適處分,非不能清償房貸債務,或尚有餘額可減輕無擔保債務負擔。若聲請人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而無力給付協商金額,亦屬聲請人自身理財方式,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㈤退步言之,若聲請人希望可保留所有不動產,亦非無解決之
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據實回覆其收支不平衡之解決之道及其與配偶實際住處,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陳報狀答覆:其與配偶均住在其所有上開房屋,二人經營外燴平均月入五至六萬元,另其配偶打零工平均每月額外收入一萬五千元,其收支不平衡均由配偶補貼等語,顯示其與配偶係屬在生活必要範圍內同居共財之正常家庭,渠等自應協力解決財務問題。聲請人非不得以其配偶每月給予「薪資」之全部清償債務,而由其配偶負擔同住房屋貸款及生活必要費用。
㈥就聲請人需支出女兒住院伙食費用每月四千元部分,經本院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裁定命其釋明有無領取補助款項,聲請人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陳報狀表示:其女兒每月領取殘障津貼四千元,可補貼其醫療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供參,可見聲請人之女兒所需住院伙食費用可由其個人殘障給付支應。此外,聲請人之女兒更可依其病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卡,以免除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庶不辜負政府辦理社會福利之良法美意。至若有其他不固定支出,本屬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平日需儉樸生活、量入為出並點滴儲蓄以供支應之範圍,亦不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以觀,聲請人可藉由處分其所有小客車及不動產以減輕
債務,縱欲保留其不動產,仍可藉由其與配偶之平日工作收入,依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並維持渠等生活,其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起,即未依協商期限次第給付協商金額,其毀諾顯非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㈧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包括板信銀行、荷蘭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亦函覆此項意願。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又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