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常紳
黃金珠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常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蔡常紳請求被告黃金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價額則為62萬4,454元【657.32(土地面積)x950(公告現值)】,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萬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