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添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添喜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添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僅返還部分所竊之物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800多元、月收入約1萬初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685號卷第3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被
害人 游知慧 之1,800元)、被害人游知慧之淺咖啡色COACH皮夾1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東西丟掉了,錢我花光了等詞在卷可佐(見上開易字卷第35頁)。各該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取被害人
蔣宥榛 之LV皮夾(內含中國信託存摺2本、富邦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首飾、印章、戶籍謄本、現金40,0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蔣宥榛,此有被害人蔣宥榛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5號卷第19-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被害人游知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富邦銀
行信用卡1張,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主刑沒收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民國112年7月23日被害人游知慧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廖添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淺咖啡色COACH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民國112年9月28日被害人蔣宥榛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廖添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告廖添喜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愛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龍肉羹店前,見游知慧將皮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座椅下置物箱,有機可乘,趁游知慧走入店內,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打開上開機車座椅,竊得游知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現金花用完畢,餘均丟棄。游知慧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廖添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趁蔣宥榛在櫃枱付帳,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伸入蔣宥榛側肩背袋內,竊取蔣宥榛所有之LV皮夾一只,內有存摺、印章、首飾、戶籍謄本、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物。得手後攜至店外翻看財物內容,旋為蔣宥榛及上開門市店員發現,追出店外攔下,並報警查獲。(所竊皮夾已合法發還蔣宥榛)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添喜,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游知慧、蔣宥榛警詢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