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原名李自駿)
古子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古子諒、李承(原名李自駿)告訴被告李承、古子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承、古子諒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古子諒、 李承業 與被告李承、古子諒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告李自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子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駿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古子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十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古子諒受有左下頜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右側脛骨腓股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勢,李自駿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
二、案經古子諒、李自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李自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⑵證明被告古子諒駕駛車輛行經上記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古子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⑵證明被告李自駿駕駛車輛行經上記路口,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及過程。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古子諒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李自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古子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李自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自駿、古子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戎婕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