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查扣案之西瓜刀身1支、西瓜刀柄1支,依監視器截圖所示(見警卷第35至37頁),應屬質地堅硬之刀具,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案發時更因被告當場揮舞造成警員 鍾秉宏 受傷,該西瓜刀身配合西瓜刀柄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當時持上開兇器攻擊警員,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受理其母親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持西瓜刀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造成到場警員受傷,被告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西瓜刀身1支、西瓜刀柄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且該等西瓜刀取得尚非困難,亦非違禁物,因乏依據亦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4月20日9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酒後,持酒瓶欲攻擊其母 陳儀蓁 ,陳儀蓁因而報警,嗣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鍾秉宏獲報於同日9時45分許到場處理,詎許家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西瓜刀自上開房屋內衝出接近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鍾秉宏,並對員警鍾秉宏揮舞西瓜刀,員警鍾秉宏為阻止許家瑋,乃徒手接刀,致左手遭許家瑋所持西瓜刀刀刃劃過,受有左手第三及第四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行為,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西瓜刀身1把、西瓜刀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對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身1把、西瓜刀柄1把,為被告自其家中廚房取用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扣案之西瓜刀身1把、西瓜刀柄1把均屬其所持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