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慶源 相對人 張暮星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五分年息百分之六十,未清償利息滾入當作本金再生利息,有重利之行為,依清償之利息應該早已清償完畢。債權人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
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2萬30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係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四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約3.3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7000元【計算式:523000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33(年)=8707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