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已包含於出質行為中,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