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間請求返還保管款
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民事聲請交付保管物狀」,惟考諸原告於
  該書狀中之請求內容,應以訴訟為之,故應將原告前揭請求
  解為提起訴訟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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