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間請求返還保管款
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民事聲請交付保管物狀」,惟考諸原告於
該書狀中之請求內容,應以訴訟為之,故應將原告前揭請求
解為提起訴訟之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