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如以簽名或蓋章以外之方法改寫票據上之記載,其改寫自不生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分別為89年12月23日、89年9月23日,嗣均經改寫為89年
6月23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前文義負責,從而聲請人請求自89年6月23日起計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13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9年12月23日│55,000元│未載│89年12月23日│CH590957││├──┼──────┼───────┼──────┼──────┼─────┼──┤│002│89年9月23日│55,000元│未載│89年9月23日│CH59095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