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被告 謝禹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自強、謝禹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禹婕、陳自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陳自強、謝禹婕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陳自強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
鄭瑜凡律師被告謝禹婕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強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4段10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謝禹婕於上揭地點欲由南往北穿越民生東路時,未注意路上行駛車輛、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民生東路,而與陳自強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自強人車倒地,陳自強受有右胸挫傷併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擦傷、右肘、右手、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謝禹婕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頭皮血腫、右肘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自強、謝禹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自強於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告訴人謝禹婕發生車禍,││││且其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謝禹婕於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告訴人陳自強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且辯稱伊││││並未闖紅燈等語。│├──┼───────────┼────────────┤│3│證人 蔡彰得 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4│證人 劉哲銘 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7│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陳自強因上開車│││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書││├──┼───────────┼────────────┤│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證明告訴人謝禹婕因上開車│││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禍受有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