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凰於民國105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7時22分許,搭乘 吳一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 闕東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亦騎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闕東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撕裂傷、右腳踝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林秀凰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闕東隆訴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該車門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9號卷第23至24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第14、1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31、4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吳一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肇事主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