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思明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 (會計師)
聶齊桓 律師 郭嵩山 律師右一人之複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財訴字第○八九○○四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
下同)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自行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
二三七、○六○元及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意旨,應作為收益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五○○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各項業務收入,仍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等語,顯非真實:
⑴原告確為系爭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蓋系爭股票以原告為股東登記予股東名簿而股利亦直接發放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
⑵原告確為系爭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
①依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系爭信託資金確係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②依原告與信託人間之「其他約定條款」第四條所載:「信託期間內之收益
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本件既係保本保息而由原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信託人係因上開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後,所產生之所得。
③系爭信託資金,因係「保本保息」,是故關於交易所得(包括股價及盈餘
)完全歸於原告,故若有虧損時,由原告負擔,若有盈餘時,原告祗須給付約定利息,餘仍歸原告,此與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方式確有不同,後者係以信託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居於受託人地位之原告則僅得報酬而已,此「報酬」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尚有間。
④原告為系爭證券交易,以原告名義分別於各證券公司設有證券存摺分別存
放系爭證券,該存摺亦分別記載交易日期,證券名稱、摘要、提出股數、存入股數、餘額股數,由是證之,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確係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彰彰明甚。
⒉關於法律之適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就所得稅課徵事件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應屬適法:
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係專就所得稅所為
規定,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②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以及平等原則,財政
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號函釋並不排除所得稅法上開相關規定,若認該函釋已足闡明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已排除所得稅法上開相關規定,則已違反租稅法定及平等原則,該函釋應屬違憲,鈞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⑵被告違誤適用法律:
①被告適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Ⅰ被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其所持理由即:「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Ⅱ被告上開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
Ⅲ被告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實,其所適用之法律即當然有違誤而不足維持。
②退一步以言,被告以:「本身並非證券交易以及本身並非實際投資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適用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
Ⅰ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依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有二種,即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Ⅱ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既僅概括而為規定稱:「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等語,既未就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資金區分為銀行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二者「指定用途」與「確定用途」而分別其適用更未就二者中何者應為「停止課徵」何者應不為「停止課徵」予以明文,而被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未規定者爰引銀行法第一一○條之規定所為排外之解釋,其適法性既乏依據自不足採。
Ⅲ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法律適用為適法,惟被告既依銀行法第一百
十條第三、四、五項就證券交易之所得於查核中將原告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未為申報之出售證券所得調增業務所得,但就原告證券交易損失竟不為調減,足證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Ⅳ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應對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課徵原告以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有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是即被告一向認定原告才是實際投資人、證券交易行為人,至信託人雖間接因此亦有所得,惟僅係因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而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豈有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原告是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修正增訂後,證券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得以享有停止課徵之優惠時,原告竟被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前後矛盾,顯屬違反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是被告所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竟不告知法院信託資金有兩種,本件係由原告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非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資金,且有保本保息之契約約定),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又避而不談原告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被認定係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適用」等語,要無可採。
⒊被告所提之補充答辯狀,就原告主張事實提出答辯,爰就該答辯各節之所以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答辯所稱:「查:被告無論是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七十八年
度,或者是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數(或稱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而原告申報時自行排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及股利收入一、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其匿漏該帳戶上述所得之事實,致該帳戶餘額不敷,而自認以自有資金業務撥補信託報酬之金額達二八二、一八三、○○四元,原告顯係誤解及適用法令錯誤,所訴自不足採。」等語之不足採:
①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既明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應必依該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就本件所得稅停止課徵以言,被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所為違法開徵事實極為明顯。
②查:證券交易所得與信託報酬收入應係各有所指之不同事實,其發生原因
亦有所不同。前者指: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證券交易,因此全部證券交易之所得即歸屬於原告。此時信託人並非證券交易行為人。後者係指以信託人之名義進行證券交易,因此全部證券交易之所得即歸屬於信託人。此時原告並非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而原告所得僅為報酬而已。
③足證:被告答辯所稱:「對原告‧‧‧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
途‧‧‧或稱信託報酬收入‧‧‧」等語確有誤認,蓋:所謂:「代為確定用途」等語即前指「證券交易之所得」而不再有所謂:「信託報酬收入。」而被告上開誤為事實之認定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前應予課稅者固不生差異,惟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停止課稅者,即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法律明文而致差異。
⑵關於被告答辯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
①查:該判決已就「股利之收入」表示「免稅」之法律意見,此觀該判決左載理由自明:
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雖有虧損,惟不得以應稅之自有資金,撥補免稅之股利收入,要屬明確。
②據此判決,亦足明原告關於股利收入免稅之主張應受有理由之判決。
⑶關於被告答辯所稱:「‧‧‧不論以原告為證券交易者,以委託人為證券交
易者或以受託人係證券交易者,總應認定其中一人係證券交易者‧‧‧」等語:
被告所述:「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故原告僅為名義投資人,其投資所得利益尚須依信託契約約定事項予以處置,並非當然歸屬原告所有。」等語顯非真實,蓋系爭投資所得利益已當然歸屬原告所有。
⑷關於被告答辯所稱:「保本保息‧‧‧」
被告答辯所稱:「可見信託人所提供之資金並非存款之意甚明」;「原告解散或破產,不得對信託財產求償或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
①系爭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其性質為存款,有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釋足按。而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於實務上為財政部所肯認,就上開函釋以觀亦足明之。
②原告援引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釋,僅
據該函釋表示:「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性質」而已,其用意僅在表示其性質為存款,惟其仍為信託財產之事實並未變更,因而亦無:「因原告解散或破產致執行程序有何變異」之情。
⑸關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之規定已排除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之規定,因而被告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施行後仍援用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就原告證券交易之所得予以課稅,在法律適用上顯有違誤。
⒋「稅前財務所得」不等於「課稅所得」,兩者不容混同:
所謂「稅前財務所得」(即稅前純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第二十二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⒋公報用語定義(一八)之解釋:「係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尚未減除所得稅費用前之純益(損)」。計算稅前純益之目的,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即用於計算年度經營之結果。
而「課稅所得」之定義,依會計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其目的依第二十二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同準則⒋(一九)之規定,在於:「...依據稅法計算之所得金額,以作為當期應納(退)所得稅額之計算基礎」。析言之,即「稅前純益」在於計算年度損益,算出稅前純益後方依稅法規定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故不等於「課稅所得」,兩者損益計算範圍不同,立法目的亦殊,不容混同。
⒌被告以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即以稅前純益)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違反所得稅法以「課稅所得」為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規定:
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註:即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與所得稅法...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闡釋甚明。換言之:
⑴營利事業平時會計事項,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用以產生年度之財務報表,計算年度經營損益,但是在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則須依稅法徵免之相關規定,加以調整增減金額,以產生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據以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⑵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
不影響帳面記錄」,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著有明文,即營利事於辦理所得稅申報時,雖將稅前純益調至課稅所得,僅餘結算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勿需實際登入帳簿,故其調整結果不影響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之帳面記載所產生年度損益之財務報表。
被告違誤之處,係以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惟「資金剩餘觀點」係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計算年度稅前純益,當在計算年度經營損益,尚非「課稅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課稅所得」作為計算應納稅額基礎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應納稅額。
故當被告以「資金剩餘觀點」計算所得總額之後,尚須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及所得稅徵免之規定,計算出課稅所得,再據以計算年度應納稅額,方為正確,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
九六、五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自行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意旨,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
一四六、五七三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前開銀行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內容,無涉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與否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其他相關函令,亦無明文排除信託公司不得適用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被告不應將前開各項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核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計列為營業收入,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收入、成本與費用計算信託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訴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案情一節,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二九三號重核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在案,亦無處理不一致之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相同案情八十一年度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⒉原告訴稱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原告信託資金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以原告
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課徵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課徵信託人,卻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後,又認定為不得享有優惠,前後核定有不一致情形乙節:
⑴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又「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明定。
⑵查被告無論是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之七十八年度,或者是證券交易所得
稅停徵後之各年度,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處理,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或稱信託報酬收入)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二致。亦即無論該帳戶所得之來源應否課徵所得稅,只要是該帳戶之所得,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的一部分,其剩餘數若為正數,則作為原告之收益,若為負數,其由自有資金補足之部分,則作為原告之損費。被告自始即依此原則課以原告信託業務報酬收入,而於信託業務收入項下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徵免,並非被告之核課依據,故尚無原告所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後,被告有核定不一致之情事。
⑶以原告七十八年度案件言之,出售證券利益二、八七七、一一八、三三九元
及出售證券成本一、七○七、二六四、二六一元,並非因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而認屬原告之收益、成本,係因構成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的一部分而作為原告之收益、成本。同理,依原告本件八十四年度之信託資金收支明細表所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剩餘數為一九七、四九四、五一六元,並無不敷情事,依前開銀行法規定自應作為原告之收益。而原告申報時自行排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及股利收入一、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其匿漏該帳戶上述所得之事實,致該帳戶餘額不敷,而自認以自有資金業務撥補信託報酬之金額達二八二、一八三、○○四元,原告顯係誤解及適用法令錯誤,所訴自不足採。
⒊有關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係就原告(八
十一年度)虧損大於盈餘時,所為之判決,而本件係盈餘大於虧損,認該判決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乙節:
⑴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信託資金運用虧損一、四
○四、○五五、○五二元,被告查核時,以原告信託資金運用雖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惟其數額不應先將現金股利收入及股票股利收入排除,再由自有資金撥補,除剔除其信託資金資產負債表內備抵呆帳提列數超限三二六、○三九、○○○元外,並調增該現金股利收入三一、○○三、七八○元及股票股利收入二○一、二三八、六六二元,核定原告該年度之信託資金運用為虧損八五六、三七○、一七七元。該案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信託資金運用實際上雖有虧損,惟不得以應稅之自有資金,撥補免稅之股利收入,要屬明確」駁回原告之訴,業經確定在案。⑵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九六、五五二元,其中
信託資金運用收入為四、九三○、三四一、八六四元,被告以原告自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屬原告之信託業務所得,乃調增其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三○六、一五三、一九七元,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被告對該兩年度之核定,均認信託資金損益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帳外調減之適用。原告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中出售證券利益、股利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核屬信託資金運用收入之一部分,不得自信託收入項下調減,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其八十一年度仍有不足,屬經營信託之虧損,准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八十四年度經核有剩餘,屬原告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該二年度並無核定不一致情形,本件自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之意旨。
⒋有關原告稱本件經由信託關係,而有證券交易發生,不論以原告為證券交易者
、以委託人為證券交易者,或以受託人係證券交易者,總應認定其中一人係證券交易者,而得享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又本件股利係發放予原告,足證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原告應係證券交易者且係股票投資人。若認為信託人方為實際投資者,何以信託人亦未能享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優惠乙節:
⑴按「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
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為銀行法第一百條所規定。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代委託人決定資金用途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及短期票券,其所得利益應歸屬委託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原告以其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而從事投資行為者,如生經濟上之損益,均歸屬該他人承擔或享受,故原告僅為名義投資人,其投資所得利益尚須依信託契約約定事項予以處置,並非當然歸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所獲得之報酬應為信託報酬收入,非為證券交易所得、股利收入、短票利息。
⑶又被告對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所秉持之課稅原則既然係以該帳戶資金
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則不發生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問題。因為只要是依法屬該帳戶之收益、成本或損費,均屬該帳戶資金剩餘數的一部分,前揭法條規定都不能改變這樣的事實,否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嚴重扭曲。茲以附表為例,在信託資金帳戶之運用所得足以支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之情況下,例一:假設信託資金帳戶之利息收入為260而證券交易所得為270,扣除給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300後,該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230,又假設該公司當年度信託資金帳戶外(自有資金部分)之所得為400,則該公司所得總額為630,若如原告主張予以適用前揭法條免稅之規定,則該帳戶之資金剩餘數將變成虧損40而非淨賺230,進而使得該公司之所得總額變成360,亦即信託資金帳戶外之所得400中之40被拿去彌補根本不存在的虧損。若再與例三比較:在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同為230之情況下,假設例三之證交所得變成虧損250而利息收入增加為780,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若如原告主張予以適用相關法條免稅之規定,則將擴大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為880,無論是例一的360或是例三的880,都不是該公司實際上經濟實質應有的所得總額630。反之,在信託資金帳戶之運用所得不足以支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之情況下,例二:假設信託資金帳戶之利息收入為120而證券交易所得為150,扣除給付信託人之收益分配金300後,該帳戶之資金剩餘數為虧損30,又假設該公司當年度信託資金帳戶外之所得為20,則該公司所得總額為虧損10,若如原告主張予以適用前揭法條免稅之規定,則該帳戶之資金剩餘數將擴大虧損為180,進而使得該公司之所得總額變成虧損160,亦即信託資金帳戶外之所得所增加的虧損150,實際上是因為拿去撥補免稅之證交所得所造成,此即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所述之情節類似。若再與例四比較:在信託資金帳戶之資金剩餘數同為虧損30之情況下,假設例四之證交所得變成虧損200而利息收入增加為470,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若如原告主張予以適用相關免稅之規定,則將使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變成正的190,無論是例二的虧損160或是例四的190,都不是該公司實際上經濟實質應有的所得總額虧損10。綜上所述,若如原告主張予以適用相關免稅之規定,除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嚴重扭曲外,當信託資金帳戶證券交易之運用結果為正所得時(如例一、例二),將減少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而當信託資金帳戶證券交易之運用結果為虧損時(如例三、例四),則將增加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二者係呈反向變化之關係,原告在本件證券交易有正所得之情況下,即主張要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免稅之規定以減少整個公司之所得總額,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
⒌至另稱保本保息、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在經濟實質意義上,與消費
借貸相同,此有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釋可證,是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性質,信託人或受益人之所得係「保息」部分,即信託契約約定收益率所產生之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有間。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係原告經由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所得一節:
⑴按「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
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分別為銀行法第十條及信託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又「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應不得再以辦理存款作業招攬業務之廣告宣傳。」亦為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錢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所明釋。
⑵查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固具有消費寄託性質,惟信託公
司依前開條文規定收受之信託資金與存款人憑存摺、存單方式提領之存款,其性質自有不同。且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信託投資公司得收受信託資金,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可見信託人所提供之資金並非存款之意甚明。⑶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收受之資金為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
資金分別管理,若原告解散或破產,不得對信託財產求償或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信託人提供之資金為存款,則信託人成為原告之債權人,一旦原告解散或破產,則須與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此與信託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受託人依法請求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付報酬、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付固定報酬或如同本件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會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故原告以其因信託契約約定由其自負盈虧之投資決策所產生之信託業務報酬,欲與所得稅法規範之免稅或分離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混為一談,其之主張應不足採。
理由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據此,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其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不足部分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權責,依法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四四二、九九六
、五五二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自行帳載信託資金運用收入項下減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之出售證券利益二九一、八九四、○一六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股票股利收入一三六、二三七、○六○元及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二九、○一五、四九七元;核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及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三八二號函釋意旨,應作為收益之規定不符,乃調增系爭信託業務所得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等,核定營業收入為五、九二二、八六五、九八五元。原告訴稱:前開銀行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內容,無涉所得稅徵免及適用與否之規定;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其他相關函令,亦無明文排除信託公司不得適用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被告不應將前開各項收入調增為營業收入等語,惟查系爭各項收益,乃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則原核定將屬信託資金之該三項收入四五七、一四六、五七三元計列為營業收入,俾與申報其他信託資金收入、成本與費用計算信託所得,再與其自有資金併計所得課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至於原告訴稱:七十八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時,原告以信託資金買賣股
票之所得,被告一向以原告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人並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被告卻否准原告得以享受停徵之優惠,前後矛盾,顯欠一貫乙節,惟據被告答辯稱: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後各年度,被告對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均以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並無前後不一致情事,此有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分別附訴訟卷、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係對適用法令誤解,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
又原告訴稱:原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以契約約定保本保息,且以信託人為
受益人,其信託憑證性質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相似,足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為信託財產,投資利益當然歸屬原告所有,應有所得稅法有關免稅、免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乙節。查信託公司收受之信託資金,與銀行定期存單存款,固屬相似,惟性質上仍有不同之處,原告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產生收益,其本身與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或投資所得等仍屬有間,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又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