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111年度偵字第5172、5961、11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827號)、(111年度偵字第166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存摺、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第13-14行關於「(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並增列「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之記載,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
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六杯飲料」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未參與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玉山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單親、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1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22時18分許,透過LINE以「香港裕融國際」名義,向子○○佯稱可投資外幣以匯率賺取差價 云云 ,使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22時37分許5萬4000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透過LINE以「 許嘉云 」名義與酉○○聯繫,「許嘉云」對酉○○佯稱:要教其賺錢云云,並提供「螞蟻外匯」投資平台網站資訊予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螞蟻外匯」客服名義,於110年5月10日起,向酉○○佯稱:匯款就能賺錢云云云云,使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3時25分許1萬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在Cheers網路交友平台以「陳小米」名義,向甲○○佯稱:其與家人有在做外匯投資20多年云云,邀約甲○○投資外匯,並提供「裕融國際網站」資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22時47分許4萬5,000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在唱歌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 劉宇杰 」名義,透過LINE向巳○○佯稱:有投資外匯云云,並提供「匯眾信託」APP予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②110年6月12日19時03分許③110年6月13日16時02分許④110年6月13日16時33分許①10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④7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5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劉燚」名義,傳送訊息予天○○,其後又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天○○聯繫,並提供「GKFX」投資平台網站資訊予天○○,邀約天○○投資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2日15時31分許2萬8,000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6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5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Gwandaai」名義聯繫己○○,向己○○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BitFinex」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網站資訊予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1日13時21分許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7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先後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以暱稱「 張國華 」、「Andy」名義聯繫乙○○,向乙○○詐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AAX」投資平台網站資訊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1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聯繫丙○○,向丙○○詐稱:以充值名義要求丙○○加碼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2日18時59分許18萬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9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APP,以暱稱「雯雯」名義與戌○○互加LINE好友,向戌○○詐稱:可至「裕融國際」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21時02分許3萬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黃○○(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APP,以暱稱「小清新」名義聯繫黃○○,向黃○○詐稱:可至「裕融國際」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9日22時50分02秒②110年6月9日22時50分58秒①5萬②5萬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11寅○○(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因寅○○上網搜尋投資網站,向對方表示要儲值投資,該不詳成員遂透過LINE聯繫寅○○,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寅○○,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20時00分許3萬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2壬○○(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李先生」名義聯繫壬○○,向壬○○詐稱:可至「眾匯信託」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3日21時13分許5萬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3戊○○(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以其高中同學「 廖育煒 」名義與戊○○上聯繫,向戊○○介紹、詐稱:於「BBL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如何獲利云云,並提供「BBLS」APP資訊予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2日18時49分許②110年6月13日20時51分許①5萬②5萬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4庚○○(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0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拍託交友APP,以「 魯凌雲 」、「 李曉光 」網友名義聯繫庚○○,並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資訊予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3日21時00分許②110年6月13日21時01分許①3萬②3萬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15癸○○(即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2、6807、6821、68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0年5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以「 顧衛明 」名義聯繫癸○○,向癸○○詐稱:可至「Goldcoin」網站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1日13時21分許②110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③110年6月13日20時38分許①5萬6,000元②3萬9,000元③3萬1,000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6辰○○(即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小紅書」及LINE,以暱稱「 李銳澤 」名義與辰○○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辰○○詐稱:能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提供「SFF」APP予辰○○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2日20時39分許②110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①5萬元②2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7宇○○○(即111年度偵字第5172、5961、110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透過APP「抖音」、LINE,以暱稱「Donna」名義與宇○○○聯繫,向宇○○○詐稱:要介紹投資黃金的機會云云,並提供某不詳投資網站資訊予宇○○○,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1日17時8分許3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8辛○○(即111年度偵字第5172、5961、110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時,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聯繫,向辛○○詐稱:有投資管道可以提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9日16時13分許②110年6月9日16時15分許③110年6月10日10時46分許④110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19地○○(即111年度偵字第5172、5961、110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umu」之名義聯繫地○○,向地○○詐稱:要一起投資理財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2日19時31分許3萬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0亥○○(即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時,透過LINE以「螞蟻外匯客服」名義,向亥○○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0日12時54分許24萬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1宙○○(即111年度偵字第1516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AGE,以暱稱「林涛」之名義與宙○○聯繫,向宙○○詐稱:可於「GTC泽汇」網站投資國際黃金外匯增加收入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1日13時45分17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22玄○○(即111年度偵字第158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LINE,以暱稱「 張博文 」之名義聯繫玄○○,向玄○○詐稱:可於「CapitalOne」網站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2日18時41分2萬6,050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3 林翠玲 (即111年度偵字第158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LINE,以暱稱「 劉宇浩 」名義與林翠玲聯繫,向林翠玲詐稱:可於「Goldcoin」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林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3日17時5分1萬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24申○○(即111年度偵字第1582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某交友軟體與申○○聯繫,向申○○詐稱:可於「裕融國際」網站,以台幣買美金之方式投資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4萬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5丑○○(即111年度偵字第1667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以暱稱「美婷」之名義與丑○○聯繫,向丑○○詐稱:表哥是美國金融公司高階主管,會告知何時要操作云云,並介紹「永明金融」投資網站資訊予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8時47分許15萬元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6丁○○(即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LINE,以「alan」名義聯繫丁○○,向丁○○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uniswapx3.com」、「LETAEX」等網路投資交易所資訊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6月12日21時9分許②110年6月12日21時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063號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110年度偵字第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子○○、酉○○、甲○○、巳○○、天○○、己○○、乙○○、丙○○、戌○○等9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子○○等9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酉○○、甲○○、巳○○、天○○、己○○、乙○○、丙○○、戌○○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交付上揭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六杯飲料」之人,惟辯稱:係為貸款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欺案手機截圖3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4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5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6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天○○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WHATSApp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8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薪轉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9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告訴人戌○○所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期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子○○對方向其佯稱加入「裕融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9日晚上8時37分許5萬4000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760號2酉○○對方向其佯稱加入「螞蟻」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1萬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063號3甲○○對方向其佯稱加入「裕融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9日晚上10時47分許4萬5000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6號4巳○○對方向其佯稱加入「眾匯信託」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10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031號110年6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5萬元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7萬元5天○○對方向其佯稱加入「GKFX」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2萬80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7號6己○○對方向其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10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110年6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10萬元7乙○○對方向其佯稱加入「AAX」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1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8丙○○對方向其佯稱加入「bitFinex」投資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12日下午6時59分許18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號9戌○○對方向其佯稱加入裕融國際投資可以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為如下匯款。110年6月9日晚間9時2分許3萬元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移送報告書誤載合作金庫帳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被告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寅○○、壬○○、戊○○、庚○○、癸○○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寅○○、壬○○、戊○○、庚○○、癸○○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寅○○、壬○○、戊○○、庚○○、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取畫面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取畫面3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非約轉帳擷取畫面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非約轉帳擷取畫面6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書記官整卷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相同帳戶,致告訴人黃○○、寅○○、壬○○、戊○○、庚○○、癸○○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黃○○對方向其佯稱加入「裕融國際」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0年6月9日22時50分02秒,網路轉帳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2、110年6月9日22時50分58秒,網路轉帳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2寅○○對方向其佯稱可以網路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9日20時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8號3壬○○對方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3日21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4戊○○對方向其佯稱「BBLS網路投資」可快速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0年6月12日18時4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6月13日20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5庚○○對方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魯凌雲」、「李曉光」,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0年6月13日21時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6月13日21時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21號6癸○○對方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顧衛明,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0年6月11日13時21分許,網路轉帳5萬6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6月13日20時35分許,網路轉帳3萬9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3、110年6月13日20時38分許,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旭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小紅書對話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致告訴人辰○○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辰○○在網路交友軟體小紅書自稱 李瑞澤 ,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110年6月12日2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2、110年6月13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2號111年度偵字第59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宇○○○、辛○○、地○○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宇○○○、辛○○、地○○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宇○○○、辛○○、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取畫面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擷取畫面3證人即地○○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相同帳戶,致告訴人宇○○○、辛○○、地○○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宇○○○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6月11日17時8分許3萬元被告玉山帳戶2辛○○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6月9日16時13分5萬元被告元大帳戶10年6月9日16時15分5萬元110年6月10日10時46分5萬元110年6月10日10時47分5萬元3地○○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6月12日19時31分3萬元被告玉山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旭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19日起,多次以LINE與亥○○聯絡,佯稱略以: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4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4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旭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案經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致告訴人宙○○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宙○○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0年6月11日臨櫃匯款17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7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玄○○、卯○○、申○○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玄○○、卯○○、申○○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玄○○、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擷取畫面2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投資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擷取畫面3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詐騙對話翻紀錄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相同帳戶,致告訴人玄○○、申○○、被害人卯○○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玄○○假投資真詐欺方式110年6月12日18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605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卯○○假投資真詐欺方式110年6月13日17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假投資真詐欺方式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75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午○○前揭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相同帳戶,致告訴人丑○○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丑○○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6月9日18時47分許1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22號被告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六杯飲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0、40063、40146、41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7、1564、509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旭股以111年度金訴字34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致被害人丁○○受騙匯款,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丁○○假投資真詐欺方式。1、110年6月12日2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110年6月12日2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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