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夾鍊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之建築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台中市○區○○路與台中縣大里市○○路交接處之大圳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原用以盛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1個。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偵查卷第12頁)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⑸扣案原供盛裝海洛因用之夾鏈袋1個。
⑹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夾鍊袋1個,係被告與同時為警查獲之 林志平 共同所有之物,原用以盛裝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