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參與 吳秉諺陳岳崧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負責招募車手並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甲○○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取得 黃奕榮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旋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由陳岳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自上開中信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713號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核與證人黃奕榮、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2630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6041號函及其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263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購另案被告黃奕榮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收受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乙○○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名義,假冒網友及博弈公司之身分,對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黃奕榮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09年4月28日9時28分許23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張(2630號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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