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劉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748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維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扣案之BB槍(含彈匣)壹支、BB彈壹罐、瓦斯罐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哲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4樓之1B房。

㈢行為:持BB槍朝窗外之工地射擊而驚嚇到被害人 賴承豐 ,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

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賴承豐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上揭時、地對面之工地施工,先聽到硬物敲擊鐵皮的聲響,之後就馬上有塑膠BB彈從我施工之工地3樓窗外射入並擊中我的左手,我遭擊中後,立即向屋內退,並朝窗外看,但未看到對面大樓是哪戶朝我射擊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在上揭時、地,持所有之BB槍朝窗外射擊約一個彈匣之BB彈,當時因剛保養完槍枝,遂持槍走到窗戶旁朝外面射擊,沒有特別瞄準,也未刻意朝對面工地射擊等語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警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9幀、該BB槍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確有在前開案發地點持BB槍朝窗外之工地射擊BB彈之行為,堪以認定。此外,對照被移送人屋外乃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移送人朝窗外射擊之行為,實有使不特定經過民眾受到驚嚇及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可能,此非被移送人所不得預見,既然被移送人前上開舉動已驚嚇民眾致有報案之舉,且又經員警到場並查獲,則被移送人持BB槍朝外窗外射擊之行為,業已驚嚇他人且客觀上而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堪以認定,自依法應予處罰。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至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而適用該款規定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即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司法院第二廳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所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BB槍經送請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尚難遽論被移送人鳴槍之行為已該當前開規定,從而,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能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另扣案之BB槍,含彈匣1支、BB彈1罐、瓦斯罐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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