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修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修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查受刑人於104年1月26日緩刑期內更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侵占案件,經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償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及考量被害人意見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受刑人為避免遭人提示票據而損失金錢,遂至銀行掛失止付所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並非重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且前案之侵占案件,業經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支票,待票面金額兌現即完成清償被害人款項,有受刑人償還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情形表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侵占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