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巿光明街87號8樓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甲○○因緊張而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棄置於路旁香爐內,仍為員警發覺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3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6月10日施用毒品,旋於次日再行購買海洛因預備供己施用,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扣案毒品之數量並非甚鉅,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固屬允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