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9號

原告 蘇玉惠凱豐傳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榮凱

被告佛羅里達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員工甲○○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詎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1分許,被告未將其所管領之地下室通風孔鐵片固定穩妥,致該鐵片飛舞割傷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265元(含工資16,850元、零件26,415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沒有意見,該鐵片確實為大樓通風口的,給法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地下室通風孔鐵片加固穩妥,致遭強風吹起脫落,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福記汽車企業社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434400號函所附函送資料、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將地下室通風孔鐵片加固,致該鐵片遭強風吹拂脫落,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3,265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415÷(5+1)≒4,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15-4,403)×1/5×(2+6/12)≒1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15-11,006=15,40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15,40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850元,共32,259元。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廠牌納智捷,車型為L92SPCA,排氣量2,198㏄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112年7月28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為55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9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約6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59元(計算式:32,259+60,000=92,2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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