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關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內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法條條號、項次記載有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