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640號聲請人 范淑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1紙,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聲請人固於102年5月17日刊登新聞紙,惟將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 范豐隆 」,此有民眾日報1紙在卷可稽。蓋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內容既有前開錯誤,可見聲請人刊登並非「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來慧┌────────────────────────────────────┐│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大杰化工有│華南銀行三│102年5月15日│60,000元│ED0000000││││限公司范│重分行│││││││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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