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壬○○乙○○丁○○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7號、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己○○、壬○○、乙○○、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綽號「 阿清 」)與壬○○(綽號「 阿燕 」)原為友人,然因1筆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金錢糾紛,而相處不睦。丙○○於民國96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與其夫己○○在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55號住處門口,餵食其子庚○○之際,見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4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經過該處,乃出聲喊叫「阿燕」,壬○○聞聲後,停車並開啟車窗,丙○○隨即趨前向壬○○索討該筆60,000元之欠款。然因壬○○回稱:沒錢等語;丙○○不滿壬○○怠不還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進入車內強行取下壬○○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鑰匙,並將該把鑰匙拋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持有,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壬○○及該車上另4位越南籍成年女子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嗣經壬○○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己○○對於告訴人壬○○及目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期日先是承認上揭事實,嗣於97年3月31日審判期日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到鑰匙,但不知是誰拿給伊等語置辯。經查,上揭先由被告丙○○伸手強行取下告訴人壬○○所駕駛車輛之鑰匙,再拋給被告己○○持有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壬○○及目擊證人丁○○指述歷歷,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己○○雖否認犯行,惟並不否認其當時曾持有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情;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供承:「當時情形是一部載有約有5位越南小姐的車子,經過我家門口,我太太就上前向一位名叫阿燕的越南女子要錢,她說沒有錢可以還,掉頭就要離開,我太太就上前把鑰匙拿起來,叫她講清楚再走」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見在被告丙○○向壬○○催討欠款之際,被告己○○已在現場,並目睹被告丙○○因壬○○怠不還錢,而強行取下壬○○所駕車輛鑰匙之過程;再參諸被告丙○○、己○○與被告壬○○、乙○○、丁○○、甲○○間,並因爭奪該把汽車鑰匙而產生衝突、傷害之情節(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按此情形,被告丙○○為免手中之鑰匙被壬○○取回,而將鑰匙拋給被告己○○持有一節,合乎情理。何況,此情復有告訴人壬○○及證人丁○○之指述可證,是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何人拿鑰匙給伊一節,洵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己○○於本件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心智健全,對於汽車無鑰匙啟動將無法行進一節,應有所認識,而其在取得被告丙○○拋給伊之汽車鑰匙後,並未即交還壬○○,而仍予持有,足認被告己○○對於妨害壬○○及車上另4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使用該車輛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可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取下壬○○汽車鑰匙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壬○○及其車上另4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使用車輛之權利,為一行為而觸犯5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之前,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為解決與告訴人壬○○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及其車上同伴使用車輛之權利,實有可議;及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丙○○先強行取下告訴人之汽車鑰匙,被告己○○再被動接手持有該鑰匙,可見被告丙○○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己○○;惟念及被告2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事後雙方亦已互相諒解,以及被告丙○○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被告己○○先是承認犯罪,嗣又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分別宣告其減得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之前,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等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告丙○○、己○○強取其汽車鑰匙,乃夥同上述之越南籍女子及隨後騎車前來之被告丁○○、甲○○、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丁○○及上述越南籍女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丙○○、己○○及告訴人庚○○,以及稍後前來之被告己○○父親即告訴人戊○○;被告甲○○則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持以毆打被告丙○○及稍後亦到場之被告己○○母親即告訴人辛○○;被告乙○○除唆使被告甲○○持球棒傷人外,見被告己○○欲搶被告甲○○所持有之球棒時,乃以嘴咬被告己○○之手部,而共同致被告己○○受有左下頷部挫傷、左頸部擦傷、右腰部挫傷、右背部挫傷瘀血、左前臂咬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酸痛,疑似頸部挫扭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右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辛○○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受有右手撕裂傷4公分傷害。另被告己○○、丙○○於彼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丁○○、壬○○,致被告丁○○受有右側眼眶、眼瞼及上嘴唇內側瘀傷之傷害;被告壬○○受有頭皮、右眼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己○○及被告壬○○、乙○○、丁○○、甲○○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己○○、庚○○、戊○○及辛○○對於被告壬○○、乙○○、丁○○、甲○○之傷害告訴;以及告訴人壬○○、丁○○對於被告丙○○、己○○之傷害告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己○○、庚○○、戊○○及辛○○已撤回對被告壬○○、乙○○、丁○○及甲○○之告訴;另告訴人壬○○、丁○○亦已撤回對被告丙○○、己○○之告訴,此有本院97年
3月3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上揭所述規定,就此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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