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對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聲明異議人自行繳足1萬元獲釋,然因聲明異議人家屬得知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無法諒解並發生爭吵,後續即全無互動、交談,雙方形同陌路,聲明異議人家屬接獲法院文書亦不願告知聲明異議人,造成聲明異議人遭拘提、通緝且沒入保證金,然聲明異議人係因與家人關係破裂致無法得知法院文書送達,顯情有可原,本件保證金應予發還,是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呂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其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又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新竹地檢署乃於106年10月2日以10
6年竹檢貴執憲緝字1636號發布通緝在案,本院審核卷附之苗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宣示判決筆錄、具保人即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
6年執字第296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苗栗地檢署106年執助字第377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聲明異議人未在押在監等情後,據此認聲明異議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將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該裁定於106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路000號5樓;於10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地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聲明異議人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於106年10月25、26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後於同年11月5日、6日生效時仍在通緝中,並未在監或在押,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雖依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之真意係對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而抗告,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早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然聲明異議人遲至於110年1月15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此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戳轉章可憑,是該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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