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告 宋品誼

被告 陳灝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起,與原告之配偶 林妍華 發展不正當之親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所指被告姓名查得全國僅此一人,其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非屬本院所轄區域,且觀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亦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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