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
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背包內之現金,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之安全秩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以被告竊得之金額,造成之
損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告黃乙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峰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6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他
里霧68電影館,徒手竊取 陳詩尹 之背包,取走背包內現金新
臺幣1100元後,將背包丟棄。嗣因陳詩尹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乙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怡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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