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謝炳南 被告 洪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返還買賣價金所生之訴訟,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委託書所發生或與本委託書相關之任何訴訟均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