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告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賀培怡 被告 沈逸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勁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月調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92%機動調整(即2.32%+2.92%),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詎被告亞勁公司繳款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同年月25日止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於106年1月9日行使抵銷權收回64萬6898元,嗣被告於106年1月1
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催討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抵銷通知書2份、拒絕往來通知書1份、通知函暨郵件回執3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金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5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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