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卡爾照.義勇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法扶 )被告 袁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
5日結婚,被告取得居留證後,初始來台居住1、2個月即返回大陸江西,嗣後斷斷續續來台居住一段日子就回大陸,在台停留時間,最長不超過半年,且始終無意申領身分證。而婚後多年,原告總共給付被告約60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間回台灣居住時,再次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資助其在大陸家鄉蓋屋遭拒後,即於同年9月間以回大陸處理事務為由離台,迄今未回,原告曾於翌年2月電話聯絡,並請接電話之被告前婚女兒代轉請求被告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希望,惟被告迄今亦未回復任何訊息,被告結婚來台僅為金錢,兩造又已分居年餘,彼此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結婚證影本及原告戶籍謄本在證,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結婚來台僅為金錢,兩造又分居年餘,感情業已破裂,婚姻難以維持,惟查原告自承被告未曾有希望解消婚姻或不再與原告繼續生活之意思表示,而其對於主張被告因索取金錢未果而滯留大陸,經以電話聯絡仍拒絕返台共同生活乙事,又未能提出任何物證或人證證明,復互核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十年,被告曾多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每次數月不等,且93年、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時間,不過月餘,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欲,非僅為金錢需索,況被告雖持有長期居留證,惟原告陳稱應已逾有效期間,則在原告未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居留送件須知規定,提供戶口名薄或身分證影本暨保證書之情形下,被告入境實有困難,自難以被告於102年9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即認被告有喪失維持系爭婚姻之意欲,遽而認定兩造感情業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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