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9月下旬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取得內含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甲○○之居所,即臺北市○○○路○○○號4樓之1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及第32頁),而扣案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1顆,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見前揭卷第5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前淨重為0.2260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僅0.2260公克,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螢光綠色圓形錠劑1顆,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