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起應補充「嗣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陳立原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查悉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尿液採集同意書1份。又被告前曾因於109年6月26日及同年
8月30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6、181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立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有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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