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113年度執字第8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文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