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原告 黃廣興

被告 蘇萬旺

蘇奕靜

林忠微

黃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各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就各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分稱1081地號土地、109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系爭房屋現由其他被告之親屬占有使用,且僅有單一之出入口,因原告與其他占用人間不具親屬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也難以為物理性之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萬旺、林忠微二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蘇亦靜 、黃振倫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不動產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是坐落在1094地號土地上(可參前引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1094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屋是透天,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系爭房屋既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而共有人有四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於108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該地面積並非寬闊,然共有人數眾多,倘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之方式,將使該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且各共有人獲配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而不便利用,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可認1081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且事實上無法利用。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各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各當事人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亦是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並考量被告林忠微就180號建物雖無持分,惟其就1081、1094地號土地之持分又大於其他當事人,於變價前實難以計算其與其他當事人所得利益之比例為何,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坐落1094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1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0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8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廣興

1/8

1/8

1/4

2

蘇萬旺

1/8

1/8

1/4

3

蘇奕靜

1/8

1/8

1/4

4

黃振倫

1/8

1/8

1/4

5

林忠微

1/2

1/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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