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上訴人即被告李宥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宥承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宥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43、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嗣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尚犯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43、1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張復國 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承諾於同年9月30日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且因本案發生時被告見張復國逕自前來拜訪地主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傷害(尚犯毀損)犯行,致張復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罩裂開及烤漆損壞,並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腫痛之傷害,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張復國之機車車損及傷勢均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機車毀損及其傷勢輕微等量刑相關事項,未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予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第1至4行、第2頁第17至21行,原審卷第167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2頁第18行)。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不爭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應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難以調查其是否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19行),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從而,檢察官執上開㈡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
1.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足認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被告前於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傷害犯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俱屬相同,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張復國與友人爭執之過程中,率爾為傷害(尚犯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尊重及法制觀念,且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車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人力仲介,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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