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塑膠瓶等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紅色蓋子塑膠瓶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8.53%,驗前純質淨重約5.438公克,驗後淨重6.11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62%,驗前純質淨重約7.19公克,驗後淨重9.240公克。
3
菸盒(K盤)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賜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太子酒店」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於113年2月5日22時45分許,林賜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尾聖母宮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經目視發現自小客車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有白色結晶1罐(檢驗前淨重6.143公克,純度88.53%,檢驗前純質淨重為5.438公克),進而要求林賜福自行交出其他毒品,林賜福遂另自其隨身包中交付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9.263公克,純度77.62%,檢驗前純質淨重為7.190公克)而均為警查扣,另對林賜福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車輛駕駛座下查扣K盤一個。經將白色結晶1罐、1包及K盤內殘渣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為12.62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 案愷 他命1罐、1包及K盤1個。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罐、1包及K盤(K盤與其上毒品難以徹底分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