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廖阿蘭 被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889元,及自民國10
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僅限於辦公室部分,簽約時 李健樺 、 李健鵬 經理均稱一定會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傳喚證人即簽約人 董家宏 、李健樺、李健鵬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董家宏、李健樺、李健鵬部分,係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