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陸肆伍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0、441、442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 曾昱軒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自上址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毛重共27.341公克、驗前淨重共23.5301公克、鑑驗取用共1.8843公克、驗餘淨重共21.6458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並有透明晶體及米黃色晶體共6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晶體及米黃色晶體共6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共27.341公克、驗前淨重共23.530
1公克、鑑驗取用共1.8843公克、驗餘淨重共21.6458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依據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察之職務報告所載本件查獲經過,承辦警察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案外人曾昱軒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雖被告復自行主動交付其餘5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但因先前既已搜索查扣與毒品案有關之物證,警察只需對全體在場者稍加調查即可查知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自行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其餘5包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之舉僅係自白而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毒品來源(內容詳卷),但經警函覆稱未能因此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43421號函在卷可稽,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毛重共27.341公克、驗前淨重共23.5301公克、鑑驗取用共1.8843公克、驗餘淨重共21.6458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