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參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為供自己施用,竟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晚間10點左右,在桃園市某舞廳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安非他命5顆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8日凌晨2點20分左右,甲○○攜帶安非他命3顆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在該路口執行盤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李燕霖 、 盧俊澔 、 王堅任 承認自己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當場自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後方拉鍊內取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3顆(合計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202公克),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
扣案珊瑚紅色圓形錠劑3顆(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20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之情,有該中心98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53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盤查之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李燕霖、盧俊澔、王堅任坦承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自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後方拉鍊內取出扣案安非他命3顆,有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遭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其8個月前所購入,至今尚未用畢,扣得之數量亦僅3顆,且其前從無與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復未審酌前述被告自首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