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9號),因被告自白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淳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鄭淳予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號旁空地起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有倒車必要者,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玉山路上。適有 周蘭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上開地點,鄭淳予所駕駛之車輛因此與周蘭欣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周蘭欣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淳予肇事後,竟未對周蘭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周蘭欣之警詢筆錄、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輛照片、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㈣被告鄭淳予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汽車,於肇事致被害人周蘭欣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可取,然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依檢察官之請求及經被告同意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負擔,支付公庫部分,依被告之請求,予以宣告自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開始,分5期每月1期,按月支付公庫1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倘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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