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柏凱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致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若因該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伊即要保人住彰化縣,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萬元及延滯利息,並退還溢繳保費、調降續保等級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1條規定,本事件自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本院臺北簡易庭就此訴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受理此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事件,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上訴之第二審訴訟事件實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聲請將此二審訴訟事件移送至位於彰化縣住所地之法院,顯對不同審級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有所誤認,非有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汪曉君
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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