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峰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西向快車道,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上7時57分許,○○○區○○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同向右側有 李奇駿 所騎附載 莊育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亦停等紅燈。當紅燈轉換至綠燈後,李奇駿先騎機車直行進入路口內,張峰瑋隨後通過停等線,立即自新進路之快車道往又跨入慢車道而準備右轉延平路。此際,均因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甫過行人穿越道之李奇駿立即停車避讓來自右側延平路之救護車,惟張峰瑋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前方之路況,保持隨時得停車之距離,並亦立即停止右轉避讓,乃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緩慢右轉,致當場撞倒李奇駿之機車,造成莊育絜之下背、左大腿、左小腿等處鈍挫傷,亦使李奇駿之機車受損及雙手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育絜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9月2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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