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張漢明 相對人 梁勤瑜
蘇志峰 劉有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末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是逾越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收受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後,104年5月22日提供相當於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之,嗣聲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於104年8月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邇經桃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1日桃院勤金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獲准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算至104年8月7日撤回執行之際,期間早逾法定30日之聲請執行期間,顯已不得再以同一裁定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仍無礙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末觀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分案記錄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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