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燦漳選任辯護人康雲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燦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燦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表示: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請依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論罪科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顯不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無從論以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自述目前待業中,靠之前積蓄與家人協助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80號被告朱燦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燦漳與顏玲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上午3時50分許,二人共乘計程車欲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03巷口時,因故發生爭執,朱燦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顏玲,致顏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頸部、胸部、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燦漳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顏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林建億 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書、受傷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朱燦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