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順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順良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同日下午17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11之2號處,因不勝酒力與 雷雅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詎許順良見雷雅莉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竟為阻止雷雅莉報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雷雅莉之臉頰(許順良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雷雅莉恫稱:「報什麼警!你家在哪裡!」等語,復手持刀械1把,作勢威脅,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雷雅莉行使權利,經路人 陳永福林永芳 見狀制止,始罷手,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尖刀壹把,並於18時10分測得許順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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