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博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譚博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王臆雯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最後1行「花旗商業銀行」更正為「聯邦銀行」、同欄一㈡第8行「準私文書」更正為「私文書」、第12行「(既、未遂情形詳見附表)」補充為「(既、未遂情形詳見附表,其中編號1既遂部分所取得之商品為行動電話1支)」、同欄一㈢第3行「(2樓以上為住宅)」補充為「(2樓以上為住宅,惟商店與住宅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並無相通)」、第5行「王臆雯」補充為「擔任店長之王臆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博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博愚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同欄一㈡竊取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③就同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之規定,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③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時空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既屬詐欺取財既遂,則即使其餘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仍應就其全部接續行為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就③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就④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關於被告所行竊之1樓商店與其上之2樓住宅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並無相通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臆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上開加重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個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各該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王臆雯、 崔瑞娟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4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②、③、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1支、5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香菸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已交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王臆雯」署押1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19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譚博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55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譚博愚與王臆雯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在王臆雯所承
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因而獲悉王臆雯之年籍資料及其向聯邦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授權碼等各項資訊,譚博愚明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揭各項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網路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前揭信用卡各項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等情,竟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網址:www.pchome.com.tw,下稱本件電子商務網站)後,未經王臆雯之同意,即在交易商品頁面中填載王臆雯所申用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並將相關購物資訊上傳至電子商務網站而行使之,惟譚博愚完成該筆網路交易後,因害怕盜刷信用卡遭人發現,隨即取消上開交易,足生損害於王臆雯、網路家庭公司對於相關電子交易及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譚博愚於104年10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徒手
竊取王臆雯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8201號)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持用王臆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假冒其係王臆雯本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購買物品,並在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偽簽「王臆雯」之署押,藉以偽造內容為王臆雯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準私文書後,再交由該商店員工核對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臆雯、台北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且施此一詐術方法,致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物品(既、未遂情形詳見附表)。嗣王臆雯接獲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後,始發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譚博愚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2時17分許,侵入崔瑞娟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好品便利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內,徒手竊得崔瑞娟所有、放置在抽屜內現金約5萬8千餘元及商品陳列架上之香菸約3、4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104年10月30日王臆雯發現商店遭竊,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瑞娟、王臆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博愚之自白│被告坦承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2│證人王臆雯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6│全部犯罪事實│││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6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抄寫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之紙條、││││刷卡簽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藉以詐欺信用卡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有其同一性,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如附表編號1所載「王臆雯」之署名1枚,既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金額│使用信用卡地點│所使用信用卡及交││││(新臺幣)││易情形│├──┼──────┼─────┼───────┼────────┤│1│104年10月9日│1萬6650元│飛魚通訊有限公│交易成功,且在刷│││下午4時7分許││司(址設臺北市│卡簽單上偽簽「王│││││大安區通化街│臆雯」署名│││││102號1樓)││├──┼──────┼─────┼───────┼────────┤│2│104年10月12│2萬1500元│同上│交易失敗│││日下午4時4分││││││許││││├──┼──────┼─────┼───────┼────────┤│3│104年10月12│2萬1500元│同上│交易失敗│││日下午4時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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