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凱銓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東南亞餐廳,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先於109年
8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藍庭驤 ,佯稱係藍庭驤之友人 阿豐 ,並向藍庭驤告知其已變更電話號碼云云,再於同年月3日1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藍庭驤,佯稱:其亟需用錢要向藍庭驤借款應急,請藍庭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藍庭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中埔隆興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藍庭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庭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自稱「OK貸款」之人以及告訴人藍庭驤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要辦貸款,因為我的工作性質,沒有辦法辦貸款,我知道可以洗簿子製造現金流拉高貸款成數,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到這個方式,對方告訴我辦10萬元貸款只要給一成佣金,辦成再給,我相信我是沒有損失的,所以才辦理云云(金訴卷第3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
稱: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6頁),並據告訴人藍庭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藍庭驤提供之中埔鄉農會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被告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等資料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房仲業,從大學20歲開始賣房子,之前在科技公司擔任級篩人員約1年,也曾在貿易公司工作3年,我有在新聞報導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事(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37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目的及使用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⒊再者,被告於檢詢與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
對方寫「OK貸款」,我用臉書即時通與「OK貸款」的人聯絡,他說會叫一個人來跟我拿帳戶資料,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也沒有拿名片給我,因為他跟我揮手,說是要拿那個東西,我才確認對方是OK貸款的人,我們沒有簽契約文件,我也不知道對方是銀行業或代辦業者,我沒有跟對方約定何時拿回帳戶,對方也沒有說帳戶要使用多久,是我自己想製造金流需要3到6個月的時間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是被告對欲取得其帳戶製造假金流之對方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僅曾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連繫,即輕率約定地點面交帳戶資料,該人顯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所製造假金流之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合庫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其上揭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毫無預見可能性。
⒋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
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所提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以貸款業者自居,並以製造虛偽金流為名,向其取得帳戶等資料,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衡情帳戶交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與自稱「OK貸款」之人未為上開事項之約定,已如前所述,其復於審理時供稱:對方的說法是可以幫我增加帳戶裡的金流,有進有出,這樣我就可以自行跟銀行辦貸款,我們沒有談到要跟那個銀行辦理貸款,但是對方幫我做金流後,帳戶等資料東西還給我,我自己再跟銀行辦貸款,之後再給對貸款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依被告所述,所謂「OK貸款」之人,為被告提出製造假金流之協力後,尚需將被告之帳戶資料返還,由被告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再以貸得金額計算報酬,然其與被告間並無信任關係,如何能得悉被告貸得多少金額?其可能獲得之報酬多少?如被告遂行貸款目的後放任不理,如何對此無法取得報酬之情形規避風險?所謂「OK貸款」均未有何保護己身利益之作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識該人目的僅在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加以利用,後續事項已無關緊要,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此當亦可得認識,更足認被告對於其合庫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有預見可能性。
⒌又被告另於檢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將帳戶交給對方時,
帳戶內沒有錢,我相信這樣的方式,我是沒有損失的,所以才交給對方辦理;我是同年7月底或8月初接到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找不到對方即時通的聯絡方式,對方有留
1支0000000000的聯絡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撥打過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金訴卷第37頁、第40頁、第88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0
9年7月15日至8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紀錄可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顯見被告為達取得虛偽金流紀錄辦理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且其於其知悉帳戶遭凍結後,縱被告所辯無法尋得「OK貸款」之即時通帳號云云確係屬實,然其仍有對方之電話聯絡方式,不論該電話之真偽,其竟均未撥打電話與所謂「OK貸款」之人再行確認,更足認被告交付合庫帳戶時,已有容任其合庫帳戶供對方使用,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毫不在乎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合庫帳戶等資料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藍庭驤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藍庭驤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犯罪所得即該轉匯之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合庫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稱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到庭證明員警曾撥打「OK
貸款」所留之上開聯絡電話及撥打後未通等情(本院卷第39頁),然該待證事項與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犯意無涉,況員警業已說明:「本案業於109年11月5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至迄今已過近一年,記不得有無以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本案詐騙集團0000000000號電話,且職手機已於110年5月2日更換,無法查看先前之通話紀錄,遂不知撥打日期及當時通話情形」等語,有員警 程聖億 之職務報告可稽(金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核以上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亦無員警之手機撥打紀錄,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合庫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騙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損害程度;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平均月薪約5萬元到8萬元,獨居未婚、無小孩,家人不需其扶養(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陳狄建【卷宗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115600號,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號,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稱金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稱審金訴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稱金訴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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