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健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四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3前,趁范佑丞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接電開啟電門之方式,發動而竊得范佑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即騎乘該部機車至桃園市尋友。嗣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部機車並採集指紋送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佑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健信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屬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佑丞於警詢證陳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告訴人財產損失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健信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部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是依首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